投資標的 | 1.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2.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由金融機構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債券(含具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TLAC),不 包 含 應 急 可 轉 換 債 券 (Contingent Convertible Bond,CoCo Bond)及符合美國 Rule144A 規定之債券)。 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經理或發行之債券型及貨幣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債券指數 ETF,含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3.含具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不含);該債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4.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且投資於前述第 2.所列標的總額不得低於(含)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但在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三十個營業日,或在特殊情形發生時,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 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 |